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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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50人;团体调查对象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少于50人的,应当全部列为调查对象。

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个人参加。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在城市居民区内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娱乐、加工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前,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将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附件。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投资管理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后1年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铁路、公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或者修改: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相关方案、预案的。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评估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采取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措施: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关规定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七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

(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变更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监理能力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届满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先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者调查报告(表)等资料;开展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试生产情况报告;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并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者调查的单位,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结论、监测或者调查结论严重失实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如何抓住机遇在坚持发展中提升绿化意识,做好绿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客观分析当前我市园林绿化工作面临的形势

(一)从发展的机遇看,有三个比较好的机遇:

第一,在当前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各级政府更加注重环境质量和出行条件的改善。宁波正在开展的生态城市建设及全国最佳人居环境城市的创建,园林是其中很重要的一块,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将更加注重体现以人为本。特别是作为宁波生态城市建设,全市经济工作会议、党代会以及“两会”已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程。这就是一个很好的机遇,园林绿化工作需要得到上级的关心和重视,从人力的支持,资源的保障,到技术设备的改善,都需要得到上级部门的支持。从这个背景分析是个很好的机遇,我们一定要紧紧抓住。

第二,国家园林城市复查为我们提供了再掀高潮的契机。宁波被国家建设部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已三年多了,我们将迎来首次复查。复查相当于一次新的创建,需要全市上下齐心协力、各部门齐抓共管,进一步对园林绿化工作给予充分的重视。复查的工作任务非常艰巨,应及早了解复查工作的动态,向周边已经经过复查的城市取经,对于复查的内容、程序以及指标体系等等,做到及早的了解。要及早研究部署,及早查漏补缺,主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复查对整体提升园林绿化发展的水平,是个很好的机遇。

第三,群众对居住环境日益增长的需求,为进一步发展园林绿化提供了比较好的群众基础。随着宁波城市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的爱绿、护绿意识逐步增强,美化家园的热情日见高涨,这有利于群众性绿化活动的深入开展,也有利于进一步保护现有的绿化成果。现在很多小区的绿化带都被用来停车,居民的反映非常强烈,这不仅说明了老百姓爱绿护绿意识的逐步增强,也为我们下一步如何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提供了很好的群众基础。

(二)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看,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我市被命名为国家园林城市后,加强园林绿化建设的这根弦有所松懈,有关部门在意识上对园林绿化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具体表现在道路建设、地块拆迁中树木绿地可能对原规划设计有影响时,有关部门总是首先考虑移树木或占绿地,却很少有就地保护绿化的意识。在工作运作过程中,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的合力还未形成。

第二,全市园林绿化发展水平不平衡。受客观条件制约,园林绿化以城市为主的情况还是客观存在,具体表现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建设投入多、标准高,养护管理水平高,但县市、乡镇的发展相对滞后,这种不平衡还存在于县市区之间,县市区与乡镇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街道与街道之间,总体看来中心城区相对较好,周边地区相对滞后。

第三,对现有绿地成果的巩固不够。客观上讲,近年来,我市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在建设的时候对绿地占用较多,据园林部门统计,2006年老三区绿地长期占用面积约17.7万平方米(相当于两个中山广场),其中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达到了83%。主观上讲,对城市毁绿占绿的管理还不够到位,尤其是一些小区里因停车难而引起的占绿现象比较突出,对小区绿地的破坏比较严重。

第四,国家园林城市复查的压力增大。一是2004年我们拿到国家园林城市牌子后,2005年国家建设部修改了《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标准》,标准上调,要求更高。在2005年建设部对有关城市复查时候,我们也看到有些城市复查不合格,要求整改后再评估,这些对我们都是压力。二是在当前国家土地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国家、省、市都出台了节约用地的政策,城市中心区大面积绿化建设项目减少,而且对需建项目的绿地率提出了最高限制,出现“绿地率不得高于多少”这样的要求。2006年1月,新修改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后,将新建住宅区绿地率从原来的“不低于35%”降为30%,这对我们提高居住区绿地率是不利的。三是建成区面积和建成区人口的大幅递增,给我们园林三大指标的达标带来了困难。2005年建成区面积120.6平方公里,2006年面积为215.2平方公里,一年内增加了94.6平方公里,人口数从2005年底的114万增加到138万,这对达到国家园林城市复查的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的要求增加了难度。

第五,要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市城管局在“十五”也认真做了一项调研,其中园林绿化专门有一个章节,在章节中规划的要求是:要坚持不懈地进行园林绿化和生态建设,以水系为依带,与山水融为一体,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一个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环境舒适宜人,景观优美的现代化人居城市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三大指标要分别达到12平方、35%和40%以上。按照2001年城市建设用地到277.2平方公里,实际居住人口到200万计算,到“十一五”期间,新增公园绿地增加1051公顷,园林绿地要增加5594公顷,绿化覆盖面积增加6572公顷。同时,还要指导、督促、建成26座总面积为1139公顷的市级、区级和社区级公园。这无疑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三、如何加强和提高今年我市园林绿化工作

一是要更新发展理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以人为本,就是要从人的根本需求出发,以贴近人、接近人作为工作的出发点,作为开展园林绿化工作的根本点。因此,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要有所作为、有所发展,就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从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苗木选择、养护管理等环节着手,尊重自然,注重生态效果,方便群众享受绿化成果、方便群众在城市中亲近自然,积极打造人与自然互惠共生的城市人居环境;树立节约型的发展理念,在全国上下创建节约型社会的背景下,园林行业也要迅速行动起来,走节约型园林绿化之路,积极应用节水、节肥、节地的新技术,努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效率,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宁波也是一个缺水的城市,我们要着力为创建节水型绿化做一些工作,特别是在绿地规划设计当中,要主动调整城市绿化的结构,减少耗水量大的草坪、树种。在管理的技术上,要有条件的利用一些喷管技术,尽可能地降低用水量。在设计上也可以适当考虑利用一些雨水来改善缺水的状况。

二是要提升发展手段。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要扩大科技手段在园林行业发展中的应用面,突破科技传统管理的瓶颈,以科技助推园林行业的全面发展。要学会借力,充分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的手段,提升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在城市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下,加强数字园林建设;要大力开展园林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应用园林新技术、新成果,提高园林绿化科技含量,实现科技兴绿的目标。同时,园林行业要注重园林设计人员以及园林专业人员的培育和发展,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不断壮大技术人员队伍。

三是要优化发展环境。园林行业总体来讲,发展环境较好,行业关系比较清晰。要做好新一年的工作,正如上面分析的,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仍需进一步加强沟通,争取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支持,争取群众的支持,为行业整体发展提供环境保障。同时,在行业内要继续理顺关系,上下配合,齐心协力,共商良策,完成提出的各项任务。在实施各项任务中,因为角度不同,立场不同,有时也因为有关机制不完善,难免会碰到各种矛盾,各部门之间一定要加强沟通,以行业发展为先,互相理解,互相配合,心往一起想,劲往一起使,共同营造好园林行业形象,推动行业新发展。行业管理部门要慎重审批,健全法治,强化监督,搞好选举。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爱绿护绿的良好氛围,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已建设好的绿地的流失。在管理环节上,要明确审批标准、工作程序,实施绿化项目要事先审查、事中监督、事后验收,把好管理这个关口。

四是要拓宽发展领域。城市绿地系统的建设,单靠城市内绿地系统是不足以改变城市环境,需要扩大绿地系统的范围,将城市绿地系统与城市周边联系起来,包括山川、水体、农田、林田等等,实现城市、郊区、乡村绿化一体化,是绿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园林行业要积极行动起来,逐步拓宽行业管理范围,推进城市绿化向农村延伸,加大对县市及乡镇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指导力度,充分集纳多年来城市园林绿化中形成的好的做法和经验,送经下乡,积极服务新农村建设需要,也让更多的农民兄弟们享受到城市绿化带来的变化,通过城乡一体化建设使城乡关系更协调、人与自然更和谐。

五是要提高发展水平。城市绿化工作要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为出发点,突出园林特色景观,突出城乡生态发展;要科学规划、精心建设,逐步形成特色,突出类型丰富、功能完备、生态良好、舒适宜人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如何提高发展水平,要做好三个结合。一是点与面的结合,对今年工作中的各个点要做好落实,同时要抓好群众绿化这个面。群众绿化是城市绿化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绿化作为公益事业,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全面健康发展。这几年,我们通过组织开展春季义务植树,认种认养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以及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这样既能激发广大群众多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又能培养群众爱绿护绿意识。二是建与管的结合。如果说城市建设是三分建设七分管理,绿化建设则是一份建设九分管理。城市绿量的增加一方面靠绿地规模的高效扩张,更重要的是靠现有的绿地生态效应。没有养护或是养护跟不上,现有的绿地也会损失。绿化养护管理不单单是生态建设的需要,也是行业管理部门的责任,因此要在养护管理上下功夫,做到绿化一批,管好一批,要制定落实好承包管理责任制,做到定人员、定标准、定奖惩,明确责任目标,加强管理建设。三是量与质的结合。一定的量是我们完成城市绿地三个率的标准,没有量,三个“率”就没有办法完成,绿化水平就难以提高。因此既要注重量,更要注重质。如何注重质?一要注重品种的选择,在绿的增色增香上有较大的改进;二要注重造型的设计,强化设计的理念,在设计中提升品质;三要注重工作的指导,行业要加强对基层各区尤其是技术方面的指导,四要注重景观的内容,在挖掘丰富景观的内涵方面入手,满足人民群众需要。(

一、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和区域绿地,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 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 “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中的规划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生态、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化用地,包括城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五)区域绿地,是指市(县)域范围以内、城市建设用地之外, 对于保障城乡生态和景观格局完整、居民休闲游憩、设施安全与防护隔离等具有重要作用的各类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二、对《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未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或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关于“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这个话题的介绍,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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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藏柯佳的头像
    藏柯佳 2026年01月22日

    我是天宇号的签约作者“藏柯佳”

  • 藏柯佳
    藏柯佳 2026年01月22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

  • 藏柯佳
    用户012211 2026年01月22日

    文章不错《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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